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郑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10月28日生男孩“郑某元”。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自从2011年初染上赌瘾后,就走上不归路。被告整天不回家,还输掉货车和家里的还建房。2012年7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没有音信。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10月28日生男孩“郑某元”。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不回家产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虽然被告郑某未到庭主张婚姻状况,但是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婚后生活中被告虽过问较少,但双方不至于感情彻底破裂。现在两人孩子尚小,希望双方相互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彼此间加强沟通和信任,充分考虑家庭中的各种关系,照顾孩子健康的成长环境,相信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健
审判员 朱 磊
审判员 刘成宝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