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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杨培江(石粉厂)劳动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培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45号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博良,局长。被申请人杨培江(石粉厂),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培江,厂长。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杨培江(石粉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申请人杨培江(石粉厂)单位招用职工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未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了莱劳社监罚字(201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罚款一万八千元。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对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莱劳社监罚字(201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予以执行;二、限被申请人杨培江(石粉厂)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一万八千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17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此款申请人已交纳,由被申请人直接付给申请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丽审判员  吕华波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