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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255号王玮诉张家治、李翠英、李丽平、张雅情、谈熙、范永健、陀海霞、陈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玮,张家治,李翠英,李丽平,张雅情,谈熙,范永健,陀海霞,陈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玮,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广东路**号***房。委托代理人廖宗骐,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家治,男,194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铜山岭有色金属矿宿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翠英,女,1941年3月1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木源村***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丽平,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洪塘村*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雅情,女,200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洪塘村*组。法定代理人李丽平(张雅情之母),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洪塘村*组。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谈熙,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文澜路**号***房。一审被告范永健,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新地镇新甫村孔梅*组**号。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陀海霞(梧州市长洲区海霞信息咨询部业主),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京南镇合水村上段组11号。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国,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兴龙办事处龙新村*组**号。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大中路96号二层。代表人甘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植秀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玮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治、李翠英、李丽平、张雅情、谈熙与一审被告、范永健、陀海霞(梧州市长洲区海霞信息咨询部)、陈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9时14分,张勇从红岭路七中门口径直横穿车行道跑过马路时,与沿红岭路由金晖车站往中医院方向行驶、王玮驾驶的桂DQB6**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张勇受伤、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勇随后被送往梧州市中医医院抢救,共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33062.60元,因原告无钱支付,该笔费用尚未支付给梧州市中医医院。张勇后因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认定,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3)第L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横过机动车道忽视安全、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原告张家治、李翠英为死者张勇父母,分别于1941年1月15日及1941年3月11日出生;原告李丽平为张勇妻子;原告张雅情为张勇之女,于2009年1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永健已将桂DQB6**小型轿车转让给了被告陀海霞(梧州市长洲区海霞信息咨询部)。事故前,被告谈熙前往梧州市长洲区海霞信息咨询部欲购买桂DQB6**小型轿车,因其未具备驾驶资格,便邀请其好友陈国帮忙试车。陈国又将被告王玮介绍给了谈熙帮忙试车。桂DQB6**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勇违反交通法规,横过机动车道忽视安全、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王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因此认定张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玮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其近亲属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062元,有梧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该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天数7天,每天4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4.丧葬费17076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乘以6个月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6.死亡赔偿金5001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708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乘以20年计算;原告张雅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940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848元乘以13年11个月计算,抚养人按2人计;原告张家治、李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688元,按广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乘以16年计算,扶养人按2人计。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及需加强营养的书面意见,对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张勇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况、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损失,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60786元。被告王玮所驾驶的桂DQB6**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治、李翠英、李丽平、张雅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治、李翠英、李丽平、张雅情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合计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20000元,原告余下的事故损失440786元,根据原告亲属张勇、被告王玮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由原告张家治、李翠英、李丽平、张雅情自行负担80%,即352628.80元;余下20%的事故损失,即88157.20元,因被告王玮违反交通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由王玮承担88157.20元的70%的赔偿责任,即61710.04元;被告陀海霞(梧州市长洲区海霞信息咨询部)作为桂DQB6**小型轿车的实际控制者,其对车辆有管理的义务,应严格审查车辆驾驶者的驾驶资格,但其未严格审查王玮的驾驶资格而允许王玮驾驶桂DQB6**小型轿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谈熙作为购车者,其委托他人帮忙试车,未严格审查被委托人的驾驶资格,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国明知被告王玮无驾驶资格而将其介绍给被告谈熙进行试车,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陀海霞(梧州市长洲区海霞信息咨询部)、谈熙、陈国应各承担88157.20元的10%的赔偿责任,即8815.72元。被告范永健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治、李翠英、李丽平、张雅情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玮赔偿原告张家治、李翠英、李丽平、张雅情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事故损失61710.04元;三、被告陀海霞(梧州市长洲区海霞信息咨询部)赔偿原告张家治、李翠英、李丽平、张雅情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事故损失8815.72元;四、被告谈熙赔偿原告张家治、李翠英、李丽平、张雅情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事故损失8815.72元;五、被告陈国赔偿原告张家治、李翠英、李丽平、张雅情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事故损失8815.72元。上诉人王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死者张勇戴着手铐,属于公安机关已经控制的犯罪人,不排除是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而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存在故意碰撞行为。因此,尽管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但上诉人认本次事故中,死者负全部责任才合理。上诉人虽无驾驶资格,但是已在考,在事发时死者是突然冲出马路,而上诉人是属于正常驾驶,事故发生与无驾驶证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因此,死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公安干警看管不严,存在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被动碰撞,不在肇事责任范围内,且交警部门已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是义务帮工试车,在义务帮工中致张勇受伤,如法院认为上诉人有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帮工人谈熙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一审被告陀海霞书面答辩称,答辩人虽然没有上诉,但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张勇在事故中存在故意碰撞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认识上诉人,没有叫上诉人试车,所以答辩人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玮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交警部门虽然已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依法不能免除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王玮提出其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其是在义务帮工中致张勇受伤,如要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帮工人谈熙承担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上诉人王玮已预交),由上诉人王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蒋鸣平审判员  祝冬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安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留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