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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敏,沈丽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32号原告:刘王敏,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坑底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5********。被告:沈丽滨,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3********。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王敏诉被告沈丽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原告只诉请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案由应改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借款人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仍拒绝追加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决定不予追加。原告刘王敏及被告沈丽滨的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王敏诉称:原告与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乐文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7月5日,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姚乐文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350000元,姚乐文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盖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写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及还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月5日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半年利息73500元。2012年7月5日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归还义务,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因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1月4日,故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5日。借款合同确认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15个月,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止的利息合计183000元。被告沈丽滨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沈丽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丽滨答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王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姚乐文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资格;1、借款合同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欲证明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借款期限为15个月和结算利息183000元,由被告沈丽滨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对证据1及证据2的两份借款合同中被告签字捺印等内容无异议。被告认为担保不成立,理由是:借款合同中原告未签字,合同未生效;借款合同中利息结算183000元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存款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在合同中已被对方确认为相对方并持有该合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借款担保合同不成立;同时,原告对借款的形成过程作合理解释符合常理。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5日,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上述借款由出借人通过建设银行汇入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乐文银行帐户号码为×××6662。并出具收款收据1份,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及还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月5日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半年利息73500元。2012年7月5日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归还义务,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因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1月4日,故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5日。借款合同确认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15个月,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止的利息合计183000元。被告沈丽滨自愿为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为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成立,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在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半年利息73500元及15个月的利息结算上分析,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的事实,但依法律规定利率的约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应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350000元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3629元,对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73500元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29871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结欠借款本金320129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丽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王敏借款本金人民币32012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刘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刘王敏负担325元,沈丽滨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