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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嵊洋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傅勇则与郑国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勇则,郑国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洋商初字第13号原告傅勇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华、陈天一,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忠。原告傅勇则与被告郑国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及被告郑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勇则诉称,原、被告均系嵊泗正和海运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出资2212777元,拥有公司10.498%股份。2010年底被告郑国忠向其他股东提出由其承包经营,每年以投资额17%固定回报给股东。2011年10月18日,原告把嵊泗正和海运有限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被告。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原告持股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350000元公司红利,当时,被告无现金支付故写借条出具给原告,并约定2012年5月25日归还250000元。且对于350000元的欠款,双方口头约定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实际支付200000元。剩余150000元经多次口头催讨被告无故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公司经营利润欠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傅勇则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3)舟嵊商初字第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嵊泗正和海运有限公司股东及股份转让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嵊泗正和海运有限公司经营红利予以确认。4、(2013)浙舟民受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属嵊泗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郑国忠辩称,承认对原告傅勇则欠款350000元,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原告傅勇则200000元后,由于资金困难,现尚欠原告傅勇则150000元未支付。对于150000元的欠款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是起止时间应当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郑国忠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国忠对原告傅勇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傅勇则提供的证据,其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傅勇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勇则原系嵊泗正和海运有限公司股东,其出资2212777元,拥有嵊泗正和海运有限公司10.498%股份。被告郑国忠系嵊泗正和海运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底被告郑国忠向其他股东提出由其承包经营,每年以投资额17%固定回报给股东。2011年10月18日,原告傅勇则把嵊泗正和海运有限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被告。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原告傅勇则持股期间被告郑国忠应支付原告傅勇则350000元固定回报款,由于被告郑国忠资金困难,无现金支付。同日,被告郑国忠出具给原告傅勇则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郑国忠欠原告傅勇则350000元,在5月25日支付250000元”。被告郑国忠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傅勇则支付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条为欠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欠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被告间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被告间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款,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催告被告返还欠款的具体日期,被告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早于起诉日,故此部分逾期利息起算日期根据被告意思表示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勇则欠款150000元,并对于50000元的欠款支付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100000元的欠款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傅勇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国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郑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协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