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伏平与柳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伏平,柳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762号原告朱伏平,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柳谋生,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朱伏平与被告柳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伏平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其收执。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还款利息计付标准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被告柳谋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朱伏平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柳谋生/2013年5月25日/身份证号:350582196502042059”,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柳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柳谋生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现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起诉前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能确定,但原告起诉之日即是其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因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柳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谋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伏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连连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