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关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继全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继全,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板贵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继全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已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继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赵寿朝驾驶摩托车搭载赵继全从关岭县关索镇北口村经关兴公路往板贵乡多德村岩背后组行驶,10时许,在经过关兴公路桥边一号大桥(27KM+300M)加宽停车带处停车休息,被告人赵继全趁赵寿朝熟睡之机,将赵寿朝上衣口袋内钱夹摸出,盗取2180元后把钱夹放回赵寿朝上衣口袋,后将盗得的现金藏匿于该停车带外侧绿化带内。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及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继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赵继全在拘役6个月以下量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赵继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赵寿朝骑摩托车搭载其叔赵继全从关岭县关索镇北口村经关兴公路往板贵乡多德村岩背后组行驶。10时许,二人在经过关兴公路桥边一号大桥(27KM+300M)加宽停车带处停车休息,其间被告人赵继全趁赵寿朝熟睡之机,将赵寿朝上衣口袋内钱夹摸出,盗取2180元后把钱夹放回赵寿朝上衣口袋,后将盗得的现金藏匿于该停车带外侧绿化带内。赵寿朝睡醒后在停车处与其朋友罗国本相遇,三人共驾车同行。赵寿朝抵家后发现钱包里的现金被盗,随即向罗国本和赵继全询问,二人均否认盗窃的事实,赵寿朝随即报警。经公安人员传唤讯问后,赵继全承认盗窃赵寿朝2180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继全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赵寿朝经济损失2180元,取得赵寿朝的谅解。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赵继全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赵寿朝的陈述、被告人赵继全供述及证人罗国本、罗安会证言予以证实,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予以佐证。结合现场指认相片,认定被告人赵继全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继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赵继全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继全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赵继全宣告刑确定为拘役二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继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袁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