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必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生育长女孙某乙,××××年××月生育长子孙某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生育长女孙某乙,××××年××月生育长子孙某丙,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的当庭陈述、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20余年、生育了两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积极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王必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