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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甲米业公司与毛海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原甲米业有限公司,毛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原阳县原甲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领,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海霞。委托代理人尚平原、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阳县原甲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甲米业公司)为与被告毛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华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胡利强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7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甲米业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在原告单位任出纳职务,2009年6月8日被告欠刘思强11800元,被告给刘思强写欠条一份,后刘思强要钱,原告垫付了该欠款。2009年7月17日被告欠原告124108元,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辞职。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有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5908元。被告毛海霞辩称:被告与刘思强之间没有金钱借贷,从不欠刘思强11800元,欠条不属实,被告也不欠原甲米业公司124108元,当时公司会计说账目对不上,李士领要被告写个欠条,等账目查清就撕掉欠条,被告才书写了欠条,但事后公司账目没有进行详细清算,反而以此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原甲米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欠条两份,被告毛海霞发表质证意见对11800元欠条有异议,认为毛海霞是公司出纳,出具欠条是公司行为,对124108元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为了出纳交接根据原告意图书写的,不能反映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毛海霞为支持其答辩提交证据录音两份(分别为与李士领、楚建忠的通话录音)、刘思强录像一份。原告发表���证意见认为刘思强和楚建忠均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士领录音内容属实但录音笔录不全面,被告打欠条是经过被告与会计多次算账后才写下欠条,原告从未说过不让被告重新查账并且同意审计要求。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二份录音一份录像证据,原告异议成立,认定不具有证据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毛海霞自2008年底经人介绍到原告原甲米业公司工作,任公司出纳,2009年7月离开原告原甲米业公司。离职时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毛海霞任职期间账目短款124108元,被告遂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原甲米业有限公��壹拾贰万肆仟壹佰零捌元整(124108.00)欠款人:毛海霞2009.7.17”。另有被告毛海霞出具的欠条一份,由原告偿付后入账,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思强现金一万一千捌百元整(11800)欠款人:毛海霞2009.6.8付毛海霞欠刘思强现金2009.7.17”。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毛海霞卸任出纳时与原告原甲米业核算账目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视为其对账目短款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海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原阳县原甲米业有限公司欠款135908元。本案受理费3018元,由被告毛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邢 华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