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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安福红诉张松树等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福红,张松树,周连华,李发,李宝海,曾宪华,安福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福红,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树,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周连华,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李发,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李宝海,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曾宪华,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安福申,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安福红因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福红、被上诉人张松树,原审被告李发、周连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宝海、曾宪华、安福申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六被告均系季庄子村民。2013年1月7日,原告与季庄子村委会签订《季庄子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本村东园子地1—7号地21亩、后边子地11.75亩、墓地3.38亩;承包期限5年,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承包费为东园子地1—7号地每亩每年656元,后边子地其中9亩每亩每年656元、2.75亩每亩每年600元,墓地每亩每年300元,共计11172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交清;该《土地承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案外人安福震、安福旺、张连祥、安学中四人(此四人均为季庄子村民)达成口头转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东园子地1号地3亩转包给案外人安学中从事经营管理,将东园子地5号地3亩转包给案外人张连祥从事经营管理,将东园子地6号地3亩转包给案外人安福震从事经营管理,将东园子地7号地3亩转包给案外人安福旺从事经营管理,东园子地2、3、4号地9亩仍由原告从事经营管理。同日,原告向季庄子村委会交纳了东园子地承包费29520元,案外人张连祥、安福震、安福旺每人均向季庄子村委会交纳了东园子地承包费9840元,原告代案外人安学中向季庄子村委会交纳了东园子地承包费9840元。后因案外人安学中表示不愿经营管理东园子地1号地3亩,该地块则由原告经营管理。现原告实际经营管理的地块为东园子地1、2、3、4号地共计12亩。2013年2月18日,六被告用播种机在东园子地1—7号地部分地块上播种小麦。其中被告安福红在2号地上播种0.75亩;被告周连华在5号地上播种0.825亩;被告李发在6号地上播种0.875亩;被告李宝海在4号地上播种1.25亩;被告曾宪华在2号地上播种1.25亩;被告安福申在6号地上播种0.5亩,在7号地上播种0.5亩。此后,原告与六被告就占地一事多次进行协商,未果,故成讼。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25200元系按照21亩小麦亩产值1200元计算而来。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与季庄子村委会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季庄子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交纳涉诉土地2、3、4号地承包费29520元,同时还代案外人安学中交纳涉诉土地1号地承包费9840元,原告现实际经营管理涉诉土地1—4号地共计12亩,故原告依法享有季庄子村东园子地1—4号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被告安福红、李宝海、曾宪华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上播种小麦,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理应承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此三被告每人将非法占用的土地腾清后交还原告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交还的具体亩数应以法院审理查明为准。因被告安福红、李宝海、曾宪华违法播种小麦时间尚短,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尚不确定,原告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解决。原告已将季庄子村东园子地5—7号地转包给案外人安福震、安福旺、张连祥,且上述地块相应承包费亦由此三名案外人交纳,故原告不享有东园子地5—7号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自然无权要求被告周连华、李发、安福申三人承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核算,季庄子村委会为原告及案外人安福震、安福旺、张连祥、安学中开具的5张《天津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统一收据》中载明的收取东园子地承包费数额为68880元,与《季庄子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应收取东园子地1—7号地承包费数额一致,故此法院确认季庄子村集体在东园子地1—7号地应取得的利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失。六被告称原告与季庄子村委会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季庄子村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属无效合同,因六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该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据情判决,一、被告安福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季庄子村东园子地2号0.75亩土地自行清理完毕后,交还原告张松树使用。二、被告李宝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季庄子村东园子地4号1.25亩土地自行清理完毕后,交还原告张松树使用。三、被告曾宪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季庄子村东园子地2号1.25亩土地自行清理完毕后,交还原告张松树使用。四、驳回原告张松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福红、李宝海、曾宪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215元,由被告安福红、李宝海、曾宪华负担(此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安福红不服,认为上诉人在东园子种的0.75亩土地属合法经营;被上诉人张松树于2013年1月7日与季庄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松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周连华、李发、安福申、李宝海、曾宪华未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关证据属实,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上诉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松树依法享有季庄子村东园子地1—4号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安福红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在被上诉人张松树承包的部分土地上播种小麦,侵犯了被上诉人张松树的正当权益,理应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应将非法占用的土地腾清后交还被上诉人张松树。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张松树与季庄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问题,因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解决,故本院不在分析。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