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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侯郁中与孙初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郁中,孙初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396号原告:侯郁中,现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3-18481号商位经商。委托代理人:吴晓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江敏,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初初。原告侯郁中诉被告孙初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郁中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坚、黄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初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郁中诉称:原告在中国国际商贸城18481号商位经营手表生意。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来往。2011年5月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5408元,并由被告亲笔立下欠条一份为据,并约定义乌市人民法院为案件管辖法院。被告仅在2011年支付10万元,2012年支付8万元,2013年6月支付2万元,尚欠货款135408元未付。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54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初初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335408元的事实。被告孙初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手表业务来往。2011年5月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5408元,并由被告亲笔立下欠条一份,并约定义乌市人民法院为案件管辖法院。后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支付了5万元,2011年11月1日支付了5万元,2012年除夕支付了5万元,2012年9月2日支付了3万元,2013年6月支付了2万元。尚欠货款13540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54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初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初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侯郁中货款计人民币1354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孙初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晗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