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广东迪科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安盟电子信息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安盟电子信息安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石竹路*号广发金融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朱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文,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安盟电子信息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普明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孟宪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科思公司)诉被告四川安盟电子信息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均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科思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广东省地区代理销售被告的安盟身份认证系统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另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0元,一次性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发生的业务逐笔从中扣除。协议终止时,若原告仍有预付款在被告处,则被告应无条件返还,或者继续签署下一年度的授权代理协议,作为下一年度预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预约支付了500000元预付款。在合作期间内,原告共从被告处订货208000元。合作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下一年度的授权代理协议,故被告仍有预付款29200元未返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92000元及支付逾期返款利息(利息以29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盟公司辩称:一、本案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2、本案原告没有按协议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且对所承诺的合同义务大部分都未履行,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不予退还原告的进货款,用于抵偿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损失行为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3、依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的销售指标120万元及其他约定,被告不仅不应退还原告的进货款,还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因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的逾期收益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盟身份认证系统产品省级授权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在广东省地区代理被告的安盟身份认证系统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其中约定,原告承诺有效期内支付给被告的进货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整。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整,以有效方式一次性汇至被告方的指定银行账号。之后发生的业务逐笔从其中扣除……在协议终止时,若原告还有预付款在被告处,则被告无条件返回,或者继续签署下一年度授权代理协议,作为下一年预付货款。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9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预付货款。在合作期间内,原告共从被告处订购了208000元的货物。协议约定的授权期限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新的代理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代理协议、进账单、订购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完全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0万元的预付货款。此后在合作期间内,原告陆续从被告处订购了208000元的货物,在授权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代理协议。根据双方的《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应返还剩余的预付款。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销售到指定的金额120万元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而扣留了剩余的预付货款。被告抗辩的损失问题,双方在事实与法律上均存在较大争议,被告可通过协商、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而不应直接扣留剩余货款。故被告以存在违约损失为由不退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退还剩余货款。原、被告间的代理协议中对剩余货款的退还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予以主张,但应给对方准备时间,以一个月为宜。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安盟电子信息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92000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20元,由被告四川安盟电子信息安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佳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