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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斌与张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张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25号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被告张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忠。委托代理人王光宗。原告李斌诉被告张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被告张峰、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16时30分,原告李斌驾驶鲁G×××××号轿车(内乘魏桂芹)沿潍坊市潍城区友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西街路口处时,遇被告张峰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车沿友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斌、张峰、魏桂芹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斌与被告张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魏桂芹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623元。被告张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李斌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吊装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6时30分,原告李斌驾驶鲁G×××××号轿车(内乘魏桂芹)沿潍坊市潍城区友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西街路口处时,遇被告张峰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车沿友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斌、张峰、魏桂芹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斌与被告张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魏桂芹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斌与被告张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魏桂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斌到潍坊市市立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3年6月8日),支出医疗费1218.6元。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10元。另查,原告李斌为个体司机,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44.38元/天(2012年交通运输业标准)×44天=6352.72元。另,原告主张护理费705.6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再查,鲁G×××××轿车车主为原告李斌。事故发生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车损为2172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90元、吊装费300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850元、停车费21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8.6元+误工费6352.72元+车损21722元+评估费1090元+吊装费300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850元+停车费210元+交通费10元=34753.32元。再查,鲁G×××××号轿车的车主为张峰,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6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交通发票、维修发票、评估费发票、吊装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峰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斌医疗费用赔偿金1218.6元、误工费用赔偿金6352.72元、交通费用赔偿金10元、车损2000元,共计958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峰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斌车损19722元、评估费1090元、吊装费300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850元、停车费210元,即12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李斌负担256元,被告张峰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王梦茹审 判 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