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民初字第1564、2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曹凤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曹凤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1564、2503号原告(被告)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九龙镇世纪大道23号1幢、2幢。法定代表人唐大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爱明,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曹凤林,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凤林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曹凤林与被告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爱明、曹凤林的委托代理人韩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5月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由于被告家境困难,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为了抢救被告的生命,原告挤出253149.01元交至医院。后原告又积极帮助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支付被告生活费。考虑被告的经济条件,原告未及时要求被告结算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非但不感恩于原告,而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将垫付的医疗费返还于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264.71元。被告曹凤林辩称,原告支付医疗费253149.01元是事实,其主张的医疗费65264.71元系医保部门核定的自理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报销上述医疗费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返还,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今未支付于被告,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支付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9月20日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人民币104720元。原告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曹凤林的诉请辩称,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被告自2011年9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超过一年后方向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已支付被告19600元的生活费,且为其垫付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65264.71元,均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9年5月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部的医疗费253149.01元,并自2009年5月至2011年9月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700元。上述医疗费经工伤保险基金部门核算,因部分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需自理的费用为65264.71元。2009年7月14日,被告经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9日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011年9月20日起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2013年3月,被告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04720元。原告提出反诉,主张被告返还医疗费中自理部分,另将支付给被告28个月的生活费计算在内后,扣减被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被告应返还51523.15元。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被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则双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为被告抢救治疗,体现了用人单位关爱、保护职工的企业精神。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职工所享受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须符合工伤保险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因被告在就诊过程中产生的部分费用不符合上述规定,经核定自理费用为65264.71元。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该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其一护理费,要求住院期间128天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计;出院后按862天计算护理期限,按1人每天40元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按照规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28个月,其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且亦已超过了法定最长的24个月。故根据被告的就诊状况,可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按照被告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障碍程度,可适用2010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505元/年40%的标准计算,为16202元。其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规定该项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无需用人单位承担。其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故该项应为3000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46202元。另因原告已支付被告生活费19600元,故原告实际应再支付被告26602元。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诉讼主张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被告自2011年9月20日起开始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申请证人曹某、田某到庭作证,由于被告身残不可能自己前往原告处,其哥哥曹某带相关人员为被告主张权利是符合情理的,因此,应当视为被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时效。鉴于双方一直未就工伤保险待遇协商一致,故对于双方提出的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凤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人民币26602元。二、驳回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曹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交纳10元,曹凤林已交纳10元),各方当事人承担各自已交纳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黄 震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鲁茂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