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太原天粟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天粟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商初字第29号原告太原天粟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上庄街49号。法定代表人杨富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翠萍,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天粟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太原市。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东庄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东庄营村。法定代表人王旭平,村委会主任。原告太原天粟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天粟公司”)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东庄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庄营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豹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天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翠萍及被告东庄营村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天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面粉购销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面粉,价值104000元,约定货到付款,逾期按每万元每日7元支付利息。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东庄营村委会辩称,该合同系上一任村委会主任所签订的,经查账,村委会账面未显示欠原告面粉款。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出库单。经质证,被告东庄营村委会对原告太原天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东庄营村委购买原告太原天粟公司面粉1300袋,每袋80元,由原告太原天粟公司免费送货,同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每万元每日7元计息。原告太原天粟公司2011年10月3日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东庄营村委会未按约给付货款,故原告太原天粟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东庄营村委会支付面粉款104000元及利息524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东庄营村委会主任所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东庄营村委会承担,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免除其付款义务。原告太原天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东庄营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利息损失为每日万分之七,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认定,故原告太原天粟公司的利息计算期限从2011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共计720日,共计利息为52416元。被告所称该合同系上任村委会主任所签订,村委会账面未显示欠原告面粉记录,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东庄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太原天粟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面粉款104000元及利息52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东庄营村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昱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