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脱×与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脱×,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979号原告脱×,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斌云。被告薛×,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兰。原告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薛×(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胡斌云、张士菲、被告及其代理人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5日育有一子脱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脱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脱x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2001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5日育有一子脱x。庭审中原告明确指出了被告的问题,被告对于原告所称问题表示愿意积极改正,愿意为改善双方婚姻关系作出努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处理家庭纠纷。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