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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经事先电话邀约至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某小区打扫卫生。进入该房间后,被告人林某某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房间客厅电视机柜上的鉴定价值人民币4650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白色“华为”P6手机1台。随即被害人李某某报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现场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某,随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携带所盗手机到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林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所盗手机的照片,被告人林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信息记录,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手机销售证明单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谅解书,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3)第243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监视居住前羁押的7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