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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马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郑建国。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万家购物)成立于2010年5月,该公司以“万家购物网”和“百业联盟”为平台,采用“满500返500,满1000返1000”、“消费=免费=存钱”、“一元返利”等手段,吸引不特定公众成为会员,进行消费,谋取不法利益。亿家公司(万家购物)组织架构分为管理层公司、区域代理、金牌代理商(金牌代理)、VIP会员、普通会员等五个等级,享有不同佣金结算标准。其中,区域代理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各类讲座,宣传推广“万家购物”经营理念,在本区域内大力发展加盟商和会员,培育和管理金牌代理和金牌代理商。区域代理以该区域所有加盟商营业额的1.5%计酬,每月结算一次。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12月左右通过亿家公司公司股东乐某乙的介绍成为“万家购物”的会员,并于2011年2月,成为江山区域代理。马某共发展下级会员23名,加盟商224家,其下级会员又至少发展了1941名会员,三次组织加盟商及会员对万家购物的经营理念和经营模式进行培训,获取返佣金额1700429.38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出非法所得25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建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并能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万家购物)成立于2010年5月,该公司以“万家购物网”和“百业联盟”为平台,采用“满500返500,满1000返1000”、“消费=免费=存钱”、“一元返利”等手段,吸引不特定公众成为会员,进行消费,谋取不法利益。亿家公司(万家购物)组织架构分为管理层公司、区域代理、金牌代理商(金牌代理)、VIP会员、普通会员等五个等级,享有不同佣金结算标准。其中,区域代理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各类讲座,宣传推广“万家购物”经营理念,在本区域内大力发展加盟商和会员,培育和管理金牌代理和金牌代理商。区域代理以该区域所有加盟商营业额的1.5%计酬,每月结算一次。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12月左右通过亿家公司公司股东乐某乙的介绍成为“万家购物”的会员,并于2011年2月,成为江山区域代理。马某共发展下级会员23名,加盟商224家,其下级会员又至少发展了1941名会员,三次组织加盟商及会员对万家购物的经营理念和经营模式进行培训,获取返佣金额1700429.38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出非法所得2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户籍证明、万家购物公司章程、营运模式、宣传资料、抓获经过、万家购物会员查询;2、证人乐某甲、林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周某、郑某、胡某甲、胡某乙、应某、乐某乙、廖某、杨某、邵某、叶某的证言;3、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系在亿家电子商务公司的管理下,按其要求从事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江山市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升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