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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徐某某,女,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姜某某,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姜某(2006年3月17日生)。由于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酗酒后经常殴打我,对家庭不管不顾也不上班工作,家庭的重担均落在了我的身上,我的身心受到极大地伤害及威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姜某(2006年3月17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00元抚养费。被告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自然状况。因被告姜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徐某某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姜某(2006年3月17日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八年之久,并育有一子,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间存在的实际情形也不属于法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综上,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巍代理审判员  崔思文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