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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4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4401号原告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内15号楼。注册号:110000009884021。法定代表人李新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华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004室。注册号:110114005393269。法定代表人刘承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苑喜报,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东红、唐某与被告华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某、苑喜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通公司诉称,我与被告均是承揽工程的工程公司。2011年8月15日,我公司向被告汇入40万元作为”省道313线”项目的合作保证金,后项目未中标。根据双方约定和行业习惯,被告需返还我保证金40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公司保证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作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40万元的性质是未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属于担保性质。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原告承诺保证被告在工程中中标,并同意以保证金形式进行担保,但实际上我公司未能中标。依据双方约定,原告的义务没有履行,故保证金不应该返还。2、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我方的义务,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支付了相应合同运作成本,项目未中标,成本不应由我公司负责,这也是要求原告提供保证金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中通公司向华纬公司汇款40万元,用于合作投标”省道313线”项目的合作保证金,后双方均未中标,至今华纬公司未退还中通公司合作保证金。审理中,中通公司表示其与华纬公司共同参与投标,双方未签有协议,现项目未中标,故要求华纬公司返还其保证金。华纬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8月10日的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中通公司)在内蒙古省道313线机电工程投标过程中与乙方(华纬公司)合作确保乙方在本工程中标,并以保证金形式确认。”华纬公司表示除上述协议外,双方未再签署其他相关协议,现因项目未中标,故保证金不予退还。中通公司对合作协议不予认可,表示双方未签署过协议,并申请对合作协议中甲方落款处的公章进行了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合作协议中甲方落款处中通公司的公章与作为样本的中通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备案的印章印文的同一性进行鉴定。2013年7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2011年8月10日《合作协议》上甲方落款处的”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中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700元。中通公司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华纬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鉴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华纬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华纬公司表示中通公司在合作时使用假公章,其没有能力核实公章的真伪,并向本院提交了盖有中通公司印章的公证书、开户许可证、资格预审申请书文件,表示该文件系中通公司原副总经理张×与其洽谈业务时提供,用以证明中通公司一直使用假的公章。中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否认该公司曾出具相关文件。审理中,证人张×出庭作证,表示2011年8月其在中通公司任系统技术部副总经理期间,其领导刘×曾提出要和单位合作投标,并以合作单位的名义中标,后其找到华纬公司协商此事,刘×亦保证可以中标,以保证金的形式予以保证,若未中标就放弃保证金,并同意支付华纬公司管理费,后刘×起草合作协议并盖章,但项目最终未能中标,华纬公司垫付了投标项目过程中的花费。张×还表示其2010年底至2012年初在中通公司任职,在中通公司任职之前曾在华纬公司兼职。关于合作协议中的公章,张×表示其在中通公司办理业务期间一直使用该公章。中通公司表示张×自2011年至2012年3月期间正式任职,其与刘×及中通公司存在矛盾,且张×曾在华纬公司任职,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证人证言。华纬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转账凭证、律师函、通话录音、合作协议、公证书、开户许可证、资格预审申请书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通公司与华纬公司就投标项目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在双方的合作中,中通公司向华纬公司支付了项目保证金40万元。现双方均表示所投标项目未能中标,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结束,故在双方就项目保证金未达成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华纬公司应将项目保证金返还中通公司。中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纬公司提出双方存在合作协议,项目未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抗辩理由,首先,该合作协议中甲方落款处中通公司的公章已通过鉴定得出结论,该处公章与中通公司备案的印章印文不属同一印章印文,故无法认定该合作协议的签订系中通公司之行为;其次,在双方合作期间任职的中通公司副总经理张×虽然出庭作证,表示该合作协议系中通公司的经理刘×起草并盖章,张×亦提供另有中通公司盖章的其他文件,但张×亦曾在华纬公司兼职,其与当事人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张×的证言及证据材料无法采信华纬公司之主张;最后,退一步讲,即使华纬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系中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盖章确认,该合作协议亦未就在项目未中标的情况下保证金的处理方式进行相应约定。综上,华纬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华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四十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六千七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华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原告已预交二千九百元),由北京华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晶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