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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恒华与刘丰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王恒华。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丰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财保支公司)。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代表人刘忠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洋,法律顾问。原告王恒华与被告刘丰收、徐州财产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耀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峰,被告刘丰收、太平洋徐州财保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驾车与被告刘丰收车辆相撞致我受伤并致残,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151692元。被告刘丰收辩称,属我责任的,我承担,我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8000元。被告徐州财保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应依法赔偿,再则,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早驾驶豫S×××××号货车沿固始县204省道至本县洪埠乡桃花村路段时与被告刘丰收临时停放在204省道上的苏C×××××重型特殊结构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勘查认定,原告负主责,被告刘丰收负次责。原告伤后即往安徽105解放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多发伤;2、开放性颅脑损伤、2、1左则颞部硬膜外血肿、2、2双侧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2、3下颌皮肤挫裂伤、2、4下颌骨、鼻骨、左侧颞骨乳突多发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3、1双肺挫伤、3、2多发肋骨骨折3、3双侧胸腔积液;4、1左侧肱骨干骨折;4、2左侧上肢前臂皮肤脱伤。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55641.50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1、开口中度受限符合九级伤残;2、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刘丰收为其垫付医疗费28000元,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各种损失151692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金、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10项),另有鉴定费2260元,被告徐州财保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部分过高,要求按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同时要求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另查明,1、被告刘丰收驾驶的苏C×××××货车于2012年6月1日以被告张艳红名字在被告徐州财保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其保额为医疗费10000元,××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2、被告刘丰收驾驶的苏C×××××号车于2012年10月购买张艳红的,庭审中原告认为此次事故与张艳红无关,庭后原告撤回对张艳红的起诉。3、原告伤前于1989年3月进入河南省固始县观堂乡街道经商,并在该街购买门面房,办理了房权证,同时办有经营百货杂货营业执照。4、原告车损经固始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20800元。被告徐州财保支公司认为原告经商应提交纳税依据。5、被抚养人即原告长子于1990年3月12日出生,次子1996年2月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住院治疗记录、出院手续、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书、原告户口证明、营业执照、房权证、观堂乡中心集镇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得到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在法律许可的标准和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徐州财保公司提出原告请求部分标准过高,同时,认为原告应提供在城镇经商的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中部分标准过高应依法确定,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强制险范围内按规定的标准予以赔付,标准不明的,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生活在城镇,并在城镇购置房产和在城镇固定经商的依据已具备所需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告刘丰收提出张艳红与本案无关,原告为此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张艳红的起诉,是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王恒华同意被告刘丰收在其所交垫付款数内承担责任,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恒华受伤医疗费部分为55641.50元(含二次手术费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1850元、营养费2540元,计60031元(小数不计),由被告徐州财保支公司从强制险中赔付10000元,下余50031元由原告与被告刘丰收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告承担主责按70%即35021元,被告刘丰收承担次责按30%即15010元;二、原告××金部分为护理费4656元(住院22天+二次手术15天+出院后30天护理=67天×服务业每日69.5元)、误工费10742元(住院22天+二次手术30天+全休90天=144天×零售业每日74.6元)、交通费1000元、××金95989元(含原告两个未成年孩子即被抚养人生活费6042元、其××金89947元:20年×城镇居民年收入20442.62元×22%)、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127387元,由被告徐州财保支公司在强制险中赔付110000元,下余17387由原告主责承担70%即12171元,被告刘丰收次责承担30%即5216元。三、原告车辆损失20800元,由被告徐州财保公司在强制险中赔付2000元,下余18800元,由原告主责承担70%即13160元,被告刘丰收次责承担30%即5640元。第(一)、(二)、(三)项合计被告徐州财保公司赔付原告款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打入固始县法院帐户(帐号附后)、被告刘丰收承担25866元(已付28000元,扣除应承担25866元,下余2134元),其余6035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四、鉴定费2200元,原告自担1540元,被告刘丰收承担660元。案件受理费1665元,原告负担1165元,被告刘丰收承担500元。(上述由被告刘丰收承担的款数和费用经双方同意均包括在其所交28000元之内,双方不再互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自己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耀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青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