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华联燃料物资供应中心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市华联燃料物资供应中心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64号原告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强。委托代理人杨永珊。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苏州市华联燃料物资供应中心。法定代表人丁兴中。委托代理人朱佳。原告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华联燃料物资供应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以本案属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湖德商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浙湖辖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4月27日为本案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为被告定作1500T水泥中转库成套设备两套,并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为3448960元的1500T水泥中转库成套设备两套;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首付合同总价的30%,材料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余款在半年内付清,并约定其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按照具体重量按实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实地勘察现场,并按照被告的要求配置上述定制产品,根据具体重量结算损耗后得出价款为1614933元。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7月22日、8月22日、8月31日、11月25日、11月30日、2009年1月24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1400000元,之后未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所欠款项21493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214933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6日始暂算至2012年12月2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12年12月2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并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设备结算单复印件一份(附运费清单复印件三份、新增业务清单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对定作款进行结算,确认数额为1614933元的事实。3、记账凭证及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七组,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定作款1400000元,尚余214933元未付的事实。4、原、被告及案外人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定作2HZS-300型搅拌站一套,后被告未支付部分定作款,经德清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429000元的事实。5、支付凭证原件两份,拟证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2010)湖德商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了结,本案属于恶意诉讼。第二,2010年6月7日,原告曾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886705元,随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700000元及垫付的费用约130000元,并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事实上,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是滚动付款的,在2008年8月15日、2009年7月3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之前诉请的1886705元已经包含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经德清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2010)湖德商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429000元,在原告开具足额发票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至此双方无其他纠葛,原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时隔近四年(自其诉称的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2009年1月29日起算)突然恶意起诉,不仅是对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的罔顾,而且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的律师函原件一份(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两份)、往来对账明细单打印件一份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已无任何纠葛,被告向原告发函的目的是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且原告已履行开票义务,故被告已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仅能证明在被告履行了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后,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归于消灭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证据1、2、3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有关设备,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经结算,确认产生定作款1614933元,被告已支付1400000元,尚余214933元未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虽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诉请被告支付有关承揽报酬,经本院调解结案且被告已履行该案付款义务的事实,但该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时间、主体、客体及内容均与本案不同,故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律师函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主要内容为发函通知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开具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算完毕;往来对账明细单系被告单方出具,未经原告确认;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本案标的物的数额仅有1273456元,不能证明被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涉及其与原告及案外人之间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的事实,故对其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两套1500T水泥中转库成套设备,单价为1724480元,合计3448960元;标的物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为,具体重量按实计算;结算方式、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合同总价的30%,材料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调试合格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余款半年内付清;主体钢结构的质保期为五年,其他除易损件外的相关配件质保期为一年;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由原告负责;本合同自首付款到位起生效,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9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设备。后经结算,原、被告之间实际产生定作款1614933元,被告已支付1400000元,尚余214933元未付。现原告以其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考察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可以看出,双方对设备所涉相关水泥简库、中转库配套设备的规格指标、工艺参数、质量标准等均有特定要求,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双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应根据其实质内容确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定作合同关系。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自首付款到位起生效”,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也已履行首付款支付义务,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消灭?被告辩称,原告在(2010)湖德商初字第439号案件诉请被告支付的承揽报酬中,已包含其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部分,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在该案以调解方式审结且双方均完全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后归于消灭。经审查,(2010)湖德商初字第439号案件调解书显示:“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纠葛”,鉴于该调解书所涉债权债务系原、被告及案外人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所签订《合同书》项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而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系基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产生,两案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均存在差异,原、被告在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包含于(2010)湖德商初字第439号案件中,故未因该案的审结及自动履行而归于消灭。被告所持该项辩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定作款的结算方式、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即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合同总价的30%,材料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调试合格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余款半年内付清,故案涉定作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关键在于确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具体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定作合同中约定案涉标的物检验期间,而约定了成套设备主体钢结构的质量保证期为五年。根据立法本意,该“五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中的“两年”性质相同,应理解为被告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最长合理期间”,即若被告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的质量保证期间内(即五年内)未通知原告的,则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收到案涉标的物的时间为2008年9月,至今已经过五年有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未在该质量保证期间内对标的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可推定原告交付的成套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并于2013年9月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应于半年内即在2014年3月29日前付清余款。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29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1493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如前所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故本院判决被告在2014年3月29日前付款。鉴于原、被告未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且被告付款的最后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华联燃料物资供应中心支付原告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214933元,本判决生效后,限于2014年3月29日前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苏州市华联燃料物资供应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被告苏州市华联燃料物资供应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