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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山东省宝福邻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宝福邻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山东省宝福邻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省联拓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季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英,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宝福邻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宝福邻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英、刘芹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宝福邻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所有的JEEP大切诺基客车,车牌号鲁A03H**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变更了企业名称,由原来的山东省联拓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省宝福邻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涉案车辆所有人登记也进行了相应的变更。2013年7月16日10时左右,原告司机驾驶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随即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报案,后经4S店定损,车辆损失七万余元。但被告仅同意赔偿部分车辆损失,对车辆损失中的54686元拒绝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61276元(其中:发动机损失54686元,发电机损失65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原告山东省宝福邻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证据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据4、山东商报。证据5、估损单证据6、说明证据7、结账单2份,均为打印机打印,加盖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印鉴。其中一份记账单记载:更换发电机工时费800元、零件费5950元,共计6750元。该结账单手写部分内容为“工时打八折,优惠160元,实收65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结账单机打金额额为6750元,手写的金额6590元,不能证实真实性,应当以机打的为准;结账单加盖的是销售公司的公章,而非车辆维修公章,不能证实合理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保单原件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提交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系合法驾驶。原告与本案中所诉的车辆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范围,应当属于涉水损失险赔偿的范围,因原告未购买该险种,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山东省宝福邻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省联拓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其鲁A03H**车辆投保神行车保系列,并签署《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承保险别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3500元,并有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中记载: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3年7月16日,原告山东省宝福邻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司机XX彬驾驶鲁A03H**车辆在德州宁津高速出口处附近,由于下雨路上有积水,车辆熄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接到报案派人现场进行了勘查,评估车损金额为10233元,对发动机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山东省宝福邻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对鲁A03H**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金额共计78099元,其中:发动机费用54686元,发电机费用6750元,其他维修费用10233元。山东省联拓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山东省宝福邻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宝福邻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其鲁A03H**车辆投保神行车保系列,并签署《神车行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保险期内,鲁A03H**车辆由于下雨路上有积水,车辆熄火,造成车辆部件损坏,应属于保险事故,对于因该保险事故造成的鲁A03H**车发电机损坏及其他维修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进行赔偿。对于因该保险事故造成的鲁A03H**车发电机维修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结账单机打金额为6750元,手写金额6590元,不能证实真实性,应当以机打的为准”,原告山东省宝福邻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小于结账单上机打金额,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此辩称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结账单“加盖的是销售公司的章,而非车辆维修公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结账单印章,应为特定的车辆维修印章,其该项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已对包括第九条在内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鲁A03H**车辆在该事故中出现的发动机损坏,应当依据《神车行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九条处理。原告山东省宝福邻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发动机维修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宝福邻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6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宝福邻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山东省宝福邻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冉珍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