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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新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丁铭杰、严辽悦、陈锦云、王晓皓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新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丁铭杰,严辽悦,陈锦云,王晓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847号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顾宏祥。委托代理人金虹,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怡静,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铭杰。被告丁铭杰。被告严辽悦。被告陈锦云。被告王晓皓。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上海公司”)诉被告上海新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晶公司”)、丁铭杰、严辽悦、陈锦云、王晓皓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晶公司、丁铭杰、严辽悦、陈锦云、王晓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新晶公司为获得贷款要求原告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进行额度为1,7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担保,并签署了《委托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新晶公司承诺如造成原告代偿,其愿意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按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及承担赔偿金和其他费用。同时,被告丁铭杰、严辽悦、陈锦云、王晓皓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新晶公司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另,原告与被告新晶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承诺函》,被告新晶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三台印刷设备(CTP自动制版系统、海德堡对开胶印机、印刷后道设备)来进行反担保并予以抵押,且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的手续。后被告新晶公司获得了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2012年8月24日,因被告新晶公司未如期偿还全部贷款,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原告发出了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要求原告按担保金额先行予以偿付。2012年12月6日,原告代被告新晶公司进行了担保债务的清偿。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新晶公司、丁铭杰、严辽悦、陈锦云、王晓皓催讨代偿的欠款和违约金,均未果。现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晶公司支付代偿款1,700,000元;2、被告新晶公司支付违约金340,000元;3、被告新晶公司以三台印刷设备(CTP自动制版系统、海德堡对开胶印机、印刷后道设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丁铭杰、严辽悦、陈锦云、王晓皓对被告新晶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晶公司、丁铭杰、严辽悦、陈锦云、王晓皓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与被告新晶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新晶公司经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同意授信贷款2,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被告新晶公司就委托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对本项贷款出具授权担保书(担保金额1,700,000元)作出承诺按授信贷款用途使用该项贷款,不得挪作他用;承诺按时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如造成代偿之事实,则被告新晶公司愿支付逾期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20%计算)、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等。2011年1月18日,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分别与丁铭杰、严辽悦,王晓皓、陈锦云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函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与被告新晶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委托担保承诺书》的有关约定,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为债务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提供保证;本人同意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或《委托担保承诺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本人同意对《委托担保承诺书》(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后的《委托担保承诺书》)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本人用于清偿债务人欠付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的所有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本人所有的资产(详见清单)和财产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本人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权、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的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夫妻共同财产中减去对方基本生活费用(按照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标准)后的部分;本人已经及未来因任职、受雇、履约等提供劳务,或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或转让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及转让其他财产,或许可各种特许权的使用,或作为个体工商户进行生产和经营,或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等所取得的一切资产和权益以及从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等;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代偿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本保证函是不可撤销的;等等。又查明,2011年5月,被告新晶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为被告新晶公司借款事宜提供保证担保,我方自愿以CTP自动制版系统、海德堡对开胶印机、印刷后道设备就上述借款事宜提供担保,若届期未能偿还借款,愿以上述财产优先处置并偿还该笔借款;等等。2011年5月,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与被告新晶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抵押权人(以下称甲方)为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抵押人(以下称乙方)为被告新晶公司;抵押物名称为印刷设备、数量为3台、质量、状况良好、所在地某路某弄某号、所有权(使用权)归属被告新晶公司;抵押物依法需经有关部门登记认定的,由甲方和乙方共同办理有关手续,并由乙方交纳登记费用;乙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委托保证合同中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担保费本息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的实现为在甲方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未受乙方清偿的,甲方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追偿;等等。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将被告新晶公司拥有的CTP自动制版系统、海德堡对开胶印机、印刷后道设备各1台予以抵押,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徐工商核(2011)抵字第7号。该抵押物系被告新晶公司为履行期限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金额2,000,000元的债务,而向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再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新晶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新晶公司、贷款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置换他行贷款;担保方式为被告丁铭杰提供最高额担保及由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等等。2011年5月25日,案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依约向被告新晶公司放贷2,000,000元。另,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署了《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以下称甲方)为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贷款人(以下称乙方)为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应被告新晶公司的申请,甲方同意为被告与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新晶公司借用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为5.785‰,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甲方同意就上述贷款本金的85%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同时,甲方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主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新晶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偿付主合同项下债务,甲乙双方应共同进行催讨,经催讨无效的,乙方在履行了本合同规定义务的条件下,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三个月之后任何一日直接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自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告新晶公司所欠本金的85%偿付给乙方;对超出甲方的保证合同的款项或乙方超过保证期间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的保证责任随被告新晶公司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或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或乙方因被告新晶公司违约收回贷款等情况相应减少或解除;等等。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收到了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发出的担保履约代偿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担保的我行向被告新晶公司贷出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2,000,000元贷款逾期超过三个月,根据《保证合同》的规定请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2012年9月3日前),按逾期贷款金额的85%,即1,700,000元代偿赔付。2012年12月6日,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将代偿款1,7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后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多次向被告新晶公司、丁铭杰、严辽悦、陈锦云、王晓皓催讨代偿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因五被告下落不明均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承诺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函、《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履约代偿通知书、贷记凭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与被告新晶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承诺书》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作为被告新晶公司的担保人,在被告新晶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并实际支付了代偿款1,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新晶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造成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代偿的事实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自愿按实际代偿金额20%的标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另,被告新晶公司已将其拥有的CTP自动制版系统、海德堡对开胶印机、印刷后道设备向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新晶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综上,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要求被告新晶公司支付代偿款1,700,000元、支付违约金340,000元及依法处理抵押物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丁铭杰、严辽悦、陈锦云、王晓皓向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新晶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中投保上海公司要求被告丁铭杰、严辽悦、陈锦云、王晓皓对被告新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新晶公司、丁铭杰、严辽悦、陈锦云、王晓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700,000元;二、被告上海新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340,000元;三、被告上海新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新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的一台C**自动制版系统、一台海德堡对开胶印机、一台印刷后道设备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债务金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新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新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丁铭杰、严辽悦、陈锦云、王晓皓对被告上海新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丁铭杰、严辽悦、陈锦云、王晓皓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新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20元,由被告上海新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丁铭杰、严辽悦、陈锦云、王晓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曹 湧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