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57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4时许,被害人孟某某过本市香洲区拱北莲花路华羽春天酒店路边时,因受到被告人李某滋扰而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撞,被告人李某用饮料玻璃瓶砸破被害人孟某甲的嘴唇,造成其唇上部贯通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孟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孟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孟某甲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屈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出警经过,户籍证明,和解书、谅解书、收据及相关材料,珠拱公司伤鉴字(2013)578号、5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孟某乙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共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畅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