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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执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天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天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700号罪犯王天赐,男,生于1981年12月26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因贩卖、运输毒品罪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以(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附加罚金八千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五日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送入黄陵监狱执行刑罚。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王天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天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认罪悔罪态度端正,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和法律法规,行为养成较好,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投入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课学习和职业技能培训,尊重教员,考试成绩良好并获得国家承认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该犯属患病罪犯,仍能克服困难,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植发改造岗位上,认真钻研生产技巧,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平均每月超产假发头套7余个,受到了干部一致好评。计分考核成绩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底止,累计获得1274分,折合十二个积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天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天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天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沙文华监督电话:0911-2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