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3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与杨梅、李XX、梁小妮、张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杨梅,李XX,梁晓妮,张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343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住所地:神木县店塔镇。负责人:宋海玲,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乐,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士兵,系该行职工。被告杨梅,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XX,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梅之夫。被告梁晓妮,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振明,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诉被告杨梅、李XX、梁小妮、张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乐、高士兵、被告杨梅、李XX、张振明及被告梁晓妮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杨梅由被告李XX、梁晓妮、张振明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10.8‰,逾期后月利率16.2‰;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梅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9月20日,本金7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剩余利息(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0.8%计算,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支、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杨梅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被告李XX、梁晓妮、张振明为被告杨梅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其保证范围等事实。被告杨梅承认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希望与原告协商限期偿还。被告李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称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晓妮、张振明均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应由借款人负责偿还。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杨梅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申请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梅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利率10.8‰;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XX、梁小妮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XX、梁小妮为被告杨梅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振明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杨梅向原告借款7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梅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梅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9月20日,本金7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梅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XX、梁晓妮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梅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期间,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李XX、梁晓妮作为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被告杨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明虽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但其单方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依然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应以其担保承诺,对被告杨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杨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李XX、梁晓妮、张振明对被告杨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XX、梁晓妮、张振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杨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