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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世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80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801号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街道迎园新村10坊14号。法定代表人章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寅初,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世文。委托代理人闫耀军,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海荣,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物业公司)与被告汪世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寅初、被告汪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耀军、章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嘉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房公司)是经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授权,对嘉定区范围内的直管公房具有出租、退租、过户、收回房屋的权力。嘉房公司于2008年8月1日起将坐落于嘉定区安亭镇的直管公房委托原告具体实施经营管理。原告在与原受委托经营管理上述直管公房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亭物业公司)移交过程中,未查到被告与安亭物业公司办理过位于某某路248弄5号501室(居住面积为38.9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相关租赁手续。原告曾催促被告办理相关的租赁手续,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如既不办理租赁手续,也不支付使用费,则应搬出擅自占用的公有房屋。但被告不予理睬,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搬出系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属于强占公房,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无条件搬出系争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9400元(按市场价每月600元计,从2008年8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共49个月)。被告辩称,被告一直是安亭物业公司的员工,系争房屋是安亭物业公司的自有保留房,由安亭物业公司作为福利分房于1998年分配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缴纳的租金是由安亭物业公司从被告工资中扣除,故被告依法具有系争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原告以其未发现公房租赁使用手续即断定被告没有租赁使用权是错误的。公租房屋档案资料完整齐全与否,是原告自己的事情。作为系争房屋的管理方,完全应了解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的事实,也应了解到被告何以能够长期使用。原告即使要收取租金,其按市场价每月600元收取也没有依据。应按上海市的公房租赁费标准收取。被告依照相应的行政认定程序获得公租房屋使用权后,除非被告已有城镇房屋,丧失居住使用资格,才能依据行政程序以确定被告不具有使用公租房屋的资格,原告无权收回系争房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案外人嘉房公司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双方约定对嘉定区范围内的直管公房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授权嘉房公司经营管理。2008年8月1日,嘉房公司向广厦物业公司出具委托书,明确原由安亭物业公司管理的安亭镇直管公房,因该公司处于无序状态、濒临歇业,为理顺公房管理,嘉房公司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由广厦物业公司全面接管原安亭物业公司所管理公房的一切事务。2013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广厦物业公司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系争房屋系直管公房性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也认同系争房屋系直管公房,但认为只有产权人才有权收回公房,原告无收回公房的资格和权利。原告广厦物业公司还提供了通知一份,以证明广厦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发送该通知给被告汪世文,告知其系争房屋属广厦物业公司授权管理范围内的公房,要求汪世文前往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但汪世文表示其未收到该通知。原告未能提供汪世文已收取该通知的证据。被告提供了安亭物业公司于2006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系争房屋是安亭物业公司的自有保留房,交由被告使用,因被告在系争房屋中安装燃气需要证明,故安亭物业公司开具该证明给燃气公司;被告认为该证明明确汪世文是暂借使用系争房屋,而且证明仅是为了应付安装燃气,不能用作其他用途。被告还提供了嘉房公司和安亭物业公司签订的公房物业委托经营和管理合同,认为按该合同约定安亭物业公司是物业管理单位,可以进行物业管理,但无权收回房屋,广厦物业公司接管安亭物业公司,其权利不能超过安亭物业公司,当然也无收回房屋的权利,且收回房屋是行政权利,若行政机关已授权嘉房公司,嘉房公司不能再授权给其他单位,即便授权也是违法的;原告则认为即使合同没有明确,原告仍然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以上事实,有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通知、证明、公房物业委托经营和管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嘉定区范围内的直管公房,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授权嘉房公司经营管理,嘉房公司又授权给广厦物业公司,因此广厦物业公司享有对系争房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被告认为系争房屋是由安亭物业公司作为福利分房分配给被告使用且被告向安亭物业公司缴纳租金,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从被告自行提供的安亭物业公司于2006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来看,安亭物业公司仅是将系争房屋暂借给被告,显然有悖于被告所谓福利分房之说。广厦物业公司在接手安亭物业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后,有权将安亭物业公司暂借给被告的房屋收回,其行为恰恰是行使管理权的表现,并无不当,故被告认为原告无权收回系争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是由于安亭物业公司的原因而使用系争房屋,故广厦物业公司认为被告之行为属于强占公房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安亭物业公司和被告之间有收取租金或房屋使用费之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提出要求收回系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房屋使用费计2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世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某某路248弄5号501室的房屋;二、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0元,由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2.50元,被告汪世文负担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学禹审判员 秦 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