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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林德水与蔡新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水,蔡新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3919号原告林德水,男。委托代理人蒋丽萍,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新丰,男。原告林德水与被告蔡新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水的委托代理人蒋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新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海参,截止2012年12月5日合计欠款157,000元,被告于当日对此款项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3年1月又陆续购买三批海参,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共应支付货款171,950元,但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1,95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海参等水产品。2012年11月25日,被告在欠条上写明11月25日佘原告货款217,000元,12月5日已付6万,余款157,000元在3日内付清。其后,被告又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14日分别自原告处购买950元、84,000元的水产品。被告另于2013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71,95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出库单、交易明细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而被告仅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仍欠付部分货款;被告负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新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德水货款17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7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蔡新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子林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