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24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7日婚生一女万某某,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打,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婚生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村证明一,证明万某某随其原告母亲生活时间较长;4、村证明二,证明被告自今年正月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未看望过万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小孩随祖母生活,被告多次向原告父母支付子女生活费,村委会并不知情,村委会证明不具客观性,村委会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打碎家内物品、并证明当天出走至今未回家,不仅不是村委会职责范围,更不具客观性。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只因节假日人情往来双方产生分歧,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15000元;2、证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36400元,该款由原告父亲领取、占有;3、机动车登记证及发票,证明夫妻共有苏XX**丰田轿车一辆,价值113925元;4、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被告应得的工伤赔偿被原告占有,原告应返还65000元;5、照片四张,证明原告负有离婚过错;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证明被告无劳动收入,属生活困难一方;7、医学影像资料,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如判离婚万某某应随被告生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否认了借款事实,并认为没有实现的债权,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一半现金的义务,对证据2认为原告之父领取的土地征迁款没有原告的份额,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中的三万五千元出借给了他人,但主张该款取得已有三年,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全额给付原告。证据5不能证明其有过错,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丧失了生育能力。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的证据3、4、6,并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确认下述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常某某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7日婚生一女万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于2012年11月16日购置轿车一辆,2011年3月被告常某某因工伤获赔65000元。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双方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并抚育婚生女。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现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届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