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石狮市海燕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强保、蔡荣抽、蔡清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海燕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陈强保,蔡荣抽,蔡清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石狮市海燕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936327-X。法定代表人洪肇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杏,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强保,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立宇、黄姻缘,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蔡荣抽,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清爽,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蔡荣抽、蔡清爽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应,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狮市海燕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与被告陈强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依被告陈强保申请,本院追加蔡荣抽、蔡清爽为本案共同被告。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杏、被告陈强保的委托代理人杜立宇、黄姻缘,被告蔡荣抽、蔡清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强保向其购买布,截止2011年4月4日,共结欠其货款122413元,至今尚欠货款110413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强保立即偿付货款110413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蔡荣抽、蔡清爽与本案无关,无需对被告蔡荣抽、蔡清爽主张权利。被告陈强保辩称,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和石狮市思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之间;原告诉求的货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蔡荣抽、蔡清爽共同答辩,被告陈强保追加他们作为被告及所述内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强保于2011年4月4日向原告海燕公司结欠货款122413元。根据原、被告争执的问题,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于谁之间?现查证如下:原告认为,本案买卖关系是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陈强保之间,对帐单上注明的客户是根据被告陈强保提供的客户名登记的,交易过程中,被告陈强保从未透露其与石狮市思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关系,否则对帐单上注明的客户会是“思来”;双方交易的总货值是202413元,2011年4月4日进行结算时,被告陈强保也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结算的主体是本案被告陈强保,故其主张的货款110413元应由被告陈强保偿付。被告陈强保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与石狮市思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被告蔡荣抽、蔡清爽共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确认。被告陈强保认为,本案买卖关系发生的主体是原告和石狮市思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其系石狮市思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其与原告结算的货款是石狮市思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蔡荣抽、蔡清爽认为,他们个人及所投资开办的“石狮市思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从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也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且原告也没有对他们主张权利;他们个人及所投资开办的“石狮市思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也从来没有与被告陈强保合伙经营,被告陈强保也并非“石狮市思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陈强保在追加申请书上所述内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陈强保以“对账单”上还款栏写明“思来服饰代汇”为由,申请追加他们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也明确注明“思来服饰代汇海燕”,且2013年2月8日付现金12000元是发生在石狮市思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注销之后的行为,这更进一步说明本案的买关系发生于被告陈强保和原告之间。即使按被告陈强保的抗辩,没有得到授权而签署对帐单,也说明被告陈强保是对该债务的个人确认,再说即使按被告陈强保的抗辩,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石狮市思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之间,原告也没有主张诉求,石狮市思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债务也应免除。本院认为,被告陈强保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陈强保在该对帐单上予以结算并签名确认是对该帐单上记录的产品名称、数量、结欠金额、付款等情况的确认。因此,原告关于对帐单还款备注栏注明的“思来服饰代汇海燕”、“汇海燕”是根据被告陈强保的陈述进行记账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该对帐单还款备注栏注明“思来服饰代汇海燕”体现的并非买卖关系,原告亦否认与石狮市思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且被告蔡荣抽、蔡清爽亦确认他们个人或开办的石狮市思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他们个人或开办的石狮市思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也未与被告陈强保合伙经营,故被告陈强保在本案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即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海燕公司与被告陈强保之间,被告陈强保2010年开始向原告海燕公司购买布,并于2011年4月4日向原告结欠货款122413元,现原告向被告陈强保主张货款110413元。本院认为,原告海燕公司与被告陈强保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陈强保催讨该笔货款。被告陈强保经原告起诉催讨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了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110413元外,还应依法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11年4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强保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海燕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0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狮市海燕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1254.5元,由被告陈强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