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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全友与崔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友,崔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王全友。委托代理人任心烈,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宝林。原告王全友诉被告崔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8日。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5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宝林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鹏飞审 判 员 王桂涛审 判 员 齐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