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徐金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32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年10月28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随被害人丁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区南城镇恒荣幼儿园北侧巷内,后下车徒步尾随至杨院巷10号附近,趁被害人丁某不备夺取其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80余元、金转运珠一个(价值人民币290元)、“朵唯”牌手机一部(DOV-D3型、价值人民币136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所抢“朵唯”牌手机一部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丁某,且被告人徐某某另行赔偿了被害人丁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徐某某抢夺所用的电动自行车及头盔已被公安机关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领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丁某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辩解和供述及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字(2013)第23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被害人丁某全部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斌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