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司徒康薇、刘进源、张燕清、广州市旭洋饰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司徒康薇,刘进源,张燕清,广州市旭洋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235号A3栋第五层。法定代表人:袁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桂云,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宏伟,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司职员。被告:司徒康薇,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进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燕清,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市旭洋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镇湖村中心村七街自编8号。法定代表人:刘进源。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司徒康薇、刘进源、张燕清、广州市旭洋饰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桂云、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司徒康薇签订编号为2012金短贷字第0124号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司徒康薇提供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7.5‰,逾期则在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按月付息,等额本金。每月按照41700元还本。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进源、张燕清、广州市旭洋饰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进源、张燕清、广州市旭洋饰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司徒康薇发放了贷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因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司徒康薇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及清偿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与司徒康薇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司徒康薇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刘进源、张燕清、广州市旭洋饰品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司徒康薇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166400元及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以此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司徒康薇偿还到期未还本金、利息、罚息45822.43元以及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以此为基数计算的罚息、复利。3、被告刘进源、张燕清、广州市旭洋饰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司徒康薇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司徒康薇(乙方)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三、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一、甲乙双方经协商,选择以下第一种贷款利率:1、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7.5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二、利息计算:利息从贷款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三、结息方式:1、乙方按下列第二种方式结息:(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四、罚息、复利:1、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六条:还款。一、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以下第四种方式还本付息:4、按月付息,按月等额本金还款。第九条:违约及处理。二、违约事件及处理(一)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二)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它合同;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进源、张燕清、广州市旭洋饰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司徒康薇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金短贷字第0124号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延期还款协议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广州市旭洋饰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担保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于2012年7月6日依约为被告司徒康薇发放了贷款50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司徒康薇向原告支付46801.25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司徒康薇向原告支付46290.19元。原告称上述款项皆还的是2013年1月21日之前应还的贷款本息。本案的诉状等应诉材料于2013年6月16日公告送达四被告。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是:利息是依据借款合同第3条第1款第1项的约定,罚息是依据借款合同第3条第4款第1项的约定,复利是依据借款合同第3条第4款第4项的约定。利息是以本金的月利率17.5‰计算,罚息是指在月利率17.5‰的基数上加收的50%计算,复利是指应付未付的利息以贷款利率17.5‰计算。原告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本金为41700元,利息4122.4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放弃答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各方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司徒康薇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司徒康薇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问题。原告在诉状上宣告未到期的166400元提前到期,该诉状于2013年6月16日送达四被告,即合同项下的金额于2013年6月16日已全部到期。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贷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及利息的复利,对于未到期部分在合同期内只能计算利息及复利,对于已到期部分可以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对罚息复利的问题,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罚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进源、张燕清、广州市旭洋饰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司徒康薇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徒康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66400元及贷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1664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7.5‰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为按月利率8.75‰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7.5‰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不得超过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四倍且罚息不得计算复利);二、被告司徒康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41700元、利息4122.43元以及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的月利率17.5‰计算,罚息是以本金的月利率8.75‰计算,复利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以月利率17.5‰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不得超过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四倍且罚息不得计算复利);三、被告刘进源、张燕清、广州市旭洋饰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司徒康薇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保全费73元,由被告司徒康薇、刘进源、张燕清、广州市旭洋饰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琦娴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李凯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雅琦黄东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