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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17号原告单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1月28日,汉滨区人,住本区流水镇,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1月9日,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开波、被告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原告在未满十八岁时,被嫁往安徽,生育有两个儿子,后又怀孕,因无法建立感情,原告回到家,生育一女涂甲。1996年11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涂乙于2002年10月26日出生;子涂丙于2005年5月15日出生。由于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有辱骂等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在家生活,只有外出打工,在务工期间因营养不良,患上了胆结石等多种疾病,被告对此一概不管,双方分居长达5年之久,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以及生育子女情况。二、原告的书面陈述。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哥哥对原告有骚扰等行为,而被告及其母亲均置之不理的事实。三、李玉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四、原告治疗的处方及彩超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被告涂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因原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在外欠债,为躲避债务原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被告还是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双方在一起好好生活,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必须要赔偿被告十万元,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等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作证,而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某在与被告涂某某结婚前生育有二子一女,其中女儿涂甲于1996年3月8日出生,随原告生活。1996年11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涂甲作为大女儿登记在原、被告户口簿名下。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女涂乙于2002年10月26日出生;子涂丙于2005年5月15日出生。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原告开始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自2008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导致分居,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周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