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南京市白下区高新产业园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白下区高新产业园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郭年芳,朱剑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630号原告南京市白下区高新产业园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健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华,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之声传媒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郭年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44-250号。法定代表人陈保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年芳,女,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朱剑峰,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郭年芳、朱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郭年芳、朱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签订编号为白下贷借字(2012)第031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合同还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白下贷保字(2012)第0310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3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该借款的展期第一部分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郭年芳、朱剑锋向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130302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一期展期到期后,经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也未主动代偿上述债务。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偿还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收);2、被告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郭年芳、朱剑锋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郭年芳、朱剑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签订编号为白下贷借字(2012)第0310号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向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担保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再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需要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5个工作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应承担与借款合同以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21日,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与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债务人)、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白下保字(2012)第0310号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与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白下贷借字(2012)第0310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愿意为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担保贷款,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21日,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3年3月20日,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与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借款人)、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担保人)公司经协商签订编号为20130301的《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编号为白下贷借字(2012)第031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50万元展期至2013年6月20日,剩余本金250万元展期至2013年8月20日;展期后的利率均为18%;被告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法律、法规或原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展期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和贷款人与担保人签订的白下保字(2012)第0310号的《保证合同》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借款展期协议内容的条款外,原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仍然有效。2013年3月20日,被告郭年芳、朱剑锋向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郭年芳、朱剑锋以二人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及权益为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下的债务向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利息以及因贷款给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为行使该承诺书内权利所付出的费用。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未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归还欠款,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即宣布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立即归还。截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因本案诉讼与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付律师代理费111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作为经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应按约还款,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至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日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依照借款展期协议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113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被告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年芳、朱剑锋自愿向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郭年芳、朱剑锋对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郭年芳、朱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年利率18%计算利息)。二、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1300元。三、被告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郭年芳、朱剑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的债务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406元,由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负担(被告世纪之声传媒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世纪之声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白下高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人民陪审员 沙 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