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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林与邝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邝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李林。委托代理人张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邝忠民。未到庭。原告李林诉被告邝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忠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被告邝忠民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约定月息2%,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邝忠民借款后仅支付了利息2000元;2013年1月9日,被告再次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1日一次结算本息5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邝忠民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邝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邝忠民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李林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约定其中100000元现金月息2%,其余建行信用卡资金15000元月息1%,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邝忠民借款后仅支付了利息2000元;2013年1月9日,被告再次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1日一次结算本息5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息。原告遂诉来法院,形成本诉。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了相关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邝忠民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邝忠民向原告李林借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息,在其不能按时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已经以明确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今原告实际主张的利息不超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0元。如果被告邝忠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邝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宗洪昌审判员  刘 翔审判员  安国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