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4月7日出生,四川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奇峰镇金鱼村三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刚、黄付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肖刚、黄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四次伙同他人或单独窜至泸县奇峰镇、云龙镇,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共计五辆,盗窃金额为30454元。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以盗窃罪,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犯意不是被告人提起,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地位非主导,被告人刚满十八周岁,年龄较小,且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甲(另案)、王某乙(另案)窜至泸县奇峰镇曹市街村曹市学校教师宿舍楼下,采用轮流推车,由李某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程某的川E8C8**号豪爵牌摩托车及被害人陈某某的川EH91**号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该二辆被盗摩托车由王某甲、王某乙骑到泸州售出,获得赃款2000余元,除去共同开支后由王某甲分得600余元,王某乙、李某分别分得400余元。经鉴定,程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375元,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900元。2.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先某某(另案)窜至泸县云龙镇酒业玻璃公司停车场,由陈某某剪线搭火,三人共同将被害人陈某的川E3D7**号铃木牌摩托车盗走,次日由先某某、邹某某(另案)交给古某某使用。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341元。3.2012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先某某、龚某窜至云龙镇酒业玻璃公司停车场,由陈某某剪线搭火,四人共同将被害人龙某某的川EP82**号飞肯牌摩托车盗走,随后四人又搭乘该车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王氏大酒店后的巷道,在欲继续盗窃摩托车时被保安王某丙发现,逃跑时将该车遗留在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6318元。4、2012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泸县奇峰镇金鱼村六社,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机耕道边的川E6D8**号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752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5日在泸县得胜镇宋观街村被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害人龙某某、程某、程某、朱某的被盗摩托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陈某某的被盗摩托车未追回,被告人李某在泸县人民检察院退赔了3000元车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泸县公安局刑警六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关于二人与被告人李某伙同在曹市学校使用剪线搭火的方式盗窃二辆摩托车的供述;同案犯陈某某、先某某、龚某分别关于三人与李某伙同在云龙玻璃厂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盗窃二辆摩托车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程某、龙某某、程某、朱某分别关于摩托车被盗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古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严某某的证言;泸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被盗车辆并返还五名被害人的扣押、返还清单;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退赃的缴款票据复印件,被告人李某关于先后四次盗窃摩托车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四次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共计五辆摩托车,价值30454元,数额较大,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多次共同盗窃,虽然犯意不是被告人提起,但其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与他人分工协作,积极主动,无主从之别,且被告人有单独实施盗窃的行为,其辩护人关于其在盗窃中的作用不属于主导地位,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盗车辆中的四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追回的一辆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车款,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李某可以从宽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李某退赔的三千元车款,发还被害人陈方敏。(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