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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进、郑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进,郑燕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水华。委托代理人:章华龙。被告:张进。被告:郑燕英。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进、郑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章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郑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张进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子口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20011年9月15日,月利率为9.45‰,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进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9704.53元(暂算至2013年7月1日)合计人民币38704.53元。从2013年7月2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17‰计算;2、被告郑燕英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举证。被告郑燕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进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15日止,以及被告郑燕英为本次贷款的保证人等事实。证据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进、郑燕英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被告张进发放了29000元的贷款。证据五,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共产生利息9704.53元,两被告均未支付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张进、郑燕英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被告张进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子口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15日,月利率为9.45‰,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进、郑燕英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进、郑燕英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张进、郑燕英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进、郑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利息9704.53元(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17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燕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86元,由被告张进、郑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宏良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