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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师庆阳、孙兆霞诉任强、任玉伟、刘会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庆阳,孙兆霞,任强,任玉伟,刘会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师庆阳,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原告孙兆霞,女,汉族,198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亓超,男,汉族,1985年出生。被告任强,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被告任玉伟,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被告刘会英,女,汉族,195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原告师庆阳、孙兆霞诉被告任强、任玉伟、刘会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庆阳、孙兆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强、任玉伟、刘会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庆阳、孙兆霞诉称,2011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并于当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声明》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任强将其位于徐家楼办事处宅子村门牌号××号的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已于2011年2月9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至今,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将该房产涉及的土地、房产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并拒绝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协助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强未答辩。被告任玉伟未答辩。被告刘会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被告任强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家楼办事处宅子村门牌号××号房产一套购房款300000元,任强自愿出售”。2011年2月13日,师庆祥、孙兆霞与任强、宗振芹、任玉伟、刘会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兹证明甲方任强在徐家楼办事处宅子村门牌号××号房产一套一次转让给乙方师庆祥;买卖金额为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此房产归师庆祥所有”。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宅子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证明人处盖章。师庆阳、孙兆霞与任强、宗振芹、任玉伟、刘会英又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任强、宗振芹、任玉伟、刘会英,乙方师庆阳、孙兆霞;甲乙双方于2011年2月13日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现双方就未尽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出售的房屋具有独立产权,无其他权利纠纷,甲方自愿出售。二、购房款,乙方已于2011年2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了甲方,甲方已出具了收条。三、甲方于2011年6月13日前将房屋腾空,交付予乙方实际入住。四、本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原被告共同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刘会英,任玉伟与师庆阳、孙兆霞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将出卖人(甲方)所有的位于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宅子村的房屋壹套(门牌号××号,含宅基地使用权)以叁拾万元(¥300000)的价格出卖给师庆阳、孙兆霞。上述买卖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完全自愿。购房款叁拾万元,购买人已于2011年2月9日交付于出卖人,收款人为任强。为避免出现纠纷,现将买卖协议向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宅子村村民委员会声明,除本协议外的其他买卖该房产的所有协议,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宗振芹为任强的前妻,起诉时双方已离婚。原告主张诉争房产归刘会英所有,诉争房产有房产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6月25日,泰安市公安局徐家楼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师庆阳,男,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万家庄村人,身份证号××,曾用名师庆祥”。2013年8月5日,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宅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孙兆霞,女,身份证号码××,系宅子村村民”。另查明,诉争房产土地性质系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宅子村所有集体土地。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声明、收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由于农村房屋的转让必然导致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因此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孙兆霞系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宅子村村民,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为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争房产归刘会英所有,诉争房产有房产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师庆阳、孙兆霞与被告任强、任玉伟、刘会英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师庆阳、孙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任强、任玉伟、刘会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会代理审判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