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超因与被上诉人陈芬芬、陈大成、单永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超,陈芬芬,陈大成,单永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超,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湖沟镇单湾村朱州*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9********。委托代理人:赵敏,男,194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115—37号,系朱超姑姥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芬芬,女,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大圩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0********。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大成,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8********,系陈芬芬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单永芳,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8********,系陈芬芬之母。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办事处浍水中路南苑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2********。上诉人朱超因与被上诉人陈芬芬、陈大成、单永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亚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德道、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超一审起诉称:2012年春,双方经媒人魏怀兵、陈同伦介绍恋爱,在恋爱期间,陈芬芬收取朱超见面礼11000元、彩礼款55000元和物品等共计82539元。2013年1月,双方举行婚礼仪式,不久便分居生活。后陈芬芬、陈大成、单永芳返还朱超彩礼15000元,剩余67539元未返还。为此,朱超请求陈芬芬、陈大成、单永芳返还彩礼款67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芬芬、陈大成一审辩称:1、朱超与陈芬芬恋爱期间,陈芬芬仅收取朱超见面礼11000元、项链款3000元、戒指一枚和物品折款合计18000元,陈芬芬并没有收取朱超的上车礼、衣物等物品和其余彩礼款。2、朱超与陈芬芬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朱超找到陈国峰进行调解,由陈芬芬返还朱超彩礼款15000元,双方的纠纷了结。为此,请求驳回朱超的诉讼请求。单永芳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农历12月8日,朱超与陈芬芬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陈芬芬收取见面礼11000元、戒指一枚价值2839元、金项链款3000元,在过节时,在农业银行自愿向陈芬芬农行卡(卡号为622848031891314)存入过节费2000元。2012年农历12月16日,朱超给付陈芬芬猪一头、羊一只、手机一部、果子和酒,2012年农历12月22日,朱超与陈芬芬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时,朱超给付陈芬芬上车礼1000元,陈芬芬收取朱超彩礼款合计15000元。朱超与陈芬芬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朱超与陈芬芬同居一段时间后,双方产生纠纷即分居生活。为此,朱超找到陈国峰调解与陈芬芬之间的纠纷,陈国峰邀请陈德欢在朱超舅舅家参与调解,经调解,陈芬芬同意返还朱超彩礼款15000元,朱超表示同意,并接受陈芬芬返还彩礼款15000元。现朱超提起诉讼,要求陈芬芬、陈大成、单永芳返还剩余彩礼款67539元。一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在恋爱关系终止后,收取彩礼一方应向给付方负有返还彩礼款的义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朱超与陈芬芬同居生活一段时间,陈芬芬可以适当返还彩礼款,而陈芬芬收取朱超彩礼款共计15000元,陈芬芬已返还给朱超,属于返还适当。朱超主张给付陈芬芬彩礼款55000元的事实,未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朱超给付陈芬芬手机、金戒指、过节费2000元、猪、羊、酒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为礼尚往来,应视为赠与,陈芬芬可不予返还。为此,朱超要求陈芬芬按价返还物品及过节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大成、单永芳不是婚约关系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为此,朱超要求陈大成、单永芳返还彩礼款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朱超对陈芬芬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朱超对陈大成、单永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元,由朱超负担。朱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认定朱超给陈芬芬的订婚礼55000元错误。2、陈芬芬与朱超返还纠纷未调解了结,陈芬芬、陈大成、单永芳应当返还朱超所给的全部彩礼和物资(共计82539元)。3、陈芬芬的陪嫁物品朱超不同意折抵彩礼款。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芬芬、陈大成、单永芳再返还给朱超彩礼67539元。陈芬芬、陈大成、单永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朱超与陈芬芬之间因彩礼返还事宜,经双方亲友从中调解,陈芬芬同意返还朱超彩礼款15000元,不再索要尚在朱超处的陪嫁物品,其后朱超及家人接受陈芬芬返还彩礼款15000元。现陈芬芬的陪嫁物品摩托车、被子、家具、电器等尚在朱超处。本院认为:朱超与陈芬芬之间因彩礼返还纠纷,经陈德欢等人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陈芬芬及其家人放弃在朱超处的陪嫁物品,并返还给朱超彩礼15000元,双方纠纷了结,后朱超及家人收取了陈芬芬返还彩礼款15000元。该事实有一审证人陈德欢的出庭证言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且该口头协议现已经履行完毕,因陈芬芬已按双方调解时达成的口头约定履行其义务,故无论陈芬芬是否收到朱超的订婚礼55000元,都不应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朱超上诉称陈芬芬与朱超返还纠纷未调解了结,陈芬芬、陈大成、单永芳应再返还给朱超彩礼67539元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朱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丽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