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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贤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贤,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3年5月1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贤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贤分六次在本市罗布林卡路北段、金珠西路、七一路北段、柳吾大桥等地的路灯变电箱内,将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盗走后,卖给了马某的废品收购站,其行为造成了以上路段全线路灯无法正常工作。现追回各种型号电缆线共51.67米,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7845元,现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拉萨市刑警支队办案人员在本市柳吾大桥下面草坪地带发现可疑人员,侦查人员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次某某、嘎某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中国·德力西集团拉萨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及赃物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贤盗割正在运行使用中的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为三年,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的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办案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贤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但量刑建议偏高,本院定量分析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节,确定适当的刑期。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贤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群  英审判员 格桑曲珍审判员 尼玛卓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德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