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美琳与被告刘玉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琳,刘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吴美琳,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周松柏,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育彪,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清,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原住永修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吴美琳与被告刘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琳的委托代理人卢育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琳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刘玉清因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刘玉清未予还款,原告累催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玉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美琳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刘玉清出具的一张借条,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刘玉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欠款等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刘玉清虽缺席未能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其真实合法,故本院当庭予以确认。通过以上举证、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4月13日,被告刘玉清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吴美琳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刘玉清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被告又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吴美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刘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审 判 员 赵云峰人民陪审员 章玉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