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八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贾红超与刘红哲合伙协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超,刘红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贾红超,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哲,男,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红超诉被告刘红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久日,被告刘红哲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超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村干部协调,将合伙经营的预制厂做了分割处理。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八万元利润,现早已超过给付期限,下剩三万五千元被告拒不偿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刘红哲辩称:2010年12月份,原告退伙时对于双方合伙经营的预制厂是否有盈余及盈作数额等没有进行清结算,原告诉称的80000元利润不确定,协议内容并不公平公正,原告所述利息无事实根据。被告经营预制厂期间,因市场环境等各种因素,几年来生意难做,被告确无能力支付被告35000元,如双方有诚意解决此事,被告同意将预制板、梁等作价抵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贾红超与被告刘红哲合伙经营了一家预制板厂,没有签订合伙协议。2010年12月26日,经八里乡东街村和南街村的村干部在场证明,原被告共同协商,原告贾红超退出预制厂的合伙,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刘红哲与贾红超预制厂财产经济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贾红超退出该预制厂的全部产权,归被告刘红哲一人经营,被告刘红哲支付原告贾红超利润80000元,立协议之日被告刘红哲付给原告贾红超10000元,剩余70000元,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付35000元,2012年12月30日付35000元。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村干部及证明人刘国礼、秦计增、陈双俊、刘西广、刘广明、张庆礼分明在协议上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红哲按协议约定当日给付了原告贾红超1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给付了原告贾红超35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给付的35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关于刘红哲与贾红超预制厂财产经济分割协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6日,原告贾红超退出合伙时,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村干部及原被告共同协商对合伙的财产进行了处理,双方达成了“关于刘红哲与贾红超预制厂财产经济分割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因此,原告贾红超要求被告刘红哲按该协议给付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哲辩称签订协议时没有进行清算、利润不确定,由于原被告均在“关于刘红哲与贾红超预制厂财产经济分割协议”签名捺印,该协议中对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润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应为原被告对合伙财产的清算结果,并且被告也履行了40500元,被告对自己的辩驳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因此,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关于刘红哲与贾红超预制厂财产经济分割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后果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贾红超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红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红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向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