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彬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离婚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被告之父。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2011年8月份以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特别是今年4月6日,因被告执意买车而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打在一起,从此分居生活,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有矛盾,因家庭琐事被告也曾动手打过原告,被告决心改正,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在彬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朱某某当庭作证,证明2013年元旦那天,被告在原告娘家与原告之父打架,其前去劝架时遭到被告的殴打,并将其牙齿打松动。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初6经人介绍订婚,婚礼人民币38000元,同年5月9日在彬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同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11年8月原、被告因交纳房租费发生争吵。2012年5月因给孩子喂药发生争吵。2013年元旦,被告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及孩子,与原告之父、之姐发生打架,同年4月6日因被告买车原、被告发生打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打架,并于今年4月份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未达到法律规定之标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所有缺点,态度诚恳,和好有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军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