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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崇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支六元与张苗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六元,张苗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崇民初字第82号原告:支六元。被告:张苗珍。原告支六元为与被告张苗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六元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上午6时许,原告发现架在院子门上的电缆被拉断,发现电缆断口在支岳正(被告丈夫)家门口处。原告遂敲门想问问支岳正,但被告家人没有反应,后原告往被告家的钢棚抛小石子,被告一家三口冲出来大骂原告。被告儿子还威胁要把原告打一顿,原告实在难以忍受,想捡地上的东西来吓唬被告,可是东西还没有捡起来,被告就趁我不备,用长约90公分、宽约20公分、厚10公分的实木板击中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右眼受伤流血。后原告用石头、酒瓶抛向被告家窗口,后因眼角流血过多到村医生处包扎,后原告到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395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护理费150元;4、误工费13200元(8800元/月×1.5月);5、交通费600元;6、营养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因伤势还未完全康复所产生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28651.06元。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651.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苗珍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当天上午,我听到外面有声音,开窗看见原告正用石头在砸我家的门和窗。之后,我老公就出门去找原告理论,后来原告又拿着石头追进来扔我,我拿了根木头扔过去,正好扔在了原告身上,我立即关门,石头就扔在了我家的门上。因为这件事,我和儿子都受伤了。被告是正当防卫,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1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3651.06元;证据2、病历卡、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天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半月的事实;证据4、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原件以及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浙江威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就职,月收入为8800元以及受伤误工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6月3日的事实;证据5、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证据6、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嵊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崇仁派出所对张苗珍、支六元、张云珍、支振岳、支张锋所做的询问笔录5份,证明被告用木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7、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嵊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崇仁派出所拍摄的照片14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6、7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7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质证认为原告住院不是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向崇仁派出所调取病历原件相吻合,故证据2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休息一个半月。本院认证认为,该诊断证明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与原告伤势情况符合,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诊断证明休息一个半月,故证据3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8800元/月不是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4中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在证据形式上缺少经办人签名确认,另工资发放清单系无法与原件对照的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打的费不存在。本院认证认为证据5存在连号发票,故仅对原告就医等事实具有关联性部分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200元的交通费。被告张苗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清晨,原告发现自家的电缆被拉断,认为是被告一家人将电缆线弄断。原告遂拿起地上的石头朝被告家的钢棚砸去,想把被告一家人吵起来评理。被告一家人起床出门后,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捡起石头欲吓唬被告,被告拿起一块木板朝原告头部打去,致原告右眼受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到村医生处包扎,后去嵊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右眼上睑挫裂伤、左侧筛窦上颌窦炎,并于当天住院治疗。2013年4月20日,原告住院2天后出院,治疗医生开出医嘱要求原告全休一个半月。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纠纷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51.06元、误工费4942.35元(109.83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护理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9283.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怀疑被告一家人将其家的电缆线弄断为由找被告一家人理论,但原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而是采取用石头击打被告家钢棚的方式,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事件,原告在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上存在过错;被告在争吵中用木板打伤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过错的大小,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宜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6498.39元。原告支六元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即2785.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支六元不能提供医院开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且在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与病历中没有医嘱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六元要求被告张苗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因伤势还未完全康复所产生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苗珍赔偿支六元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9343.41元的70%计6540.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支六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依法减半收取258,由原告负担77.4元,被告负担180.6元(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若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认识、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半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