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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艳红与张晓玲、逯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张晓玲,逯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王艳红,女,1977年1月4日生,汉族,职员。被告张晓玲,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逯伟,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晓玲之夫。原告王艳红与被告张晓玲、逯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玲、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艳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晓玲、逯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红与被告张晓玲系同事关系。2013年2月25日,被告张晓玲向原告王艳红借现金5万元,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艳红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本人声明提供材料属实,如资料失实或虚假,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我自愿以名下财产、房屋作为还款。借款人:张晓玲。身份证号码:3725261983012200432013年2月25日。”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晓玲向原告王艳红借款6万元,收到现金6万元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艳红现金陆万整¥60000.00元借款人:张晓玲。2013.8.27号”。2013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利息。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月利率为4.87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张晓玲从原告王艳红处借现金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性质应认定为被告张晓玲、逯伟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艳红要求被告张晓玲、逯伟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据上未载明还款时间及计息事项,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玲、逯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艳红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4.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丽娜陪审员  刘广友陪审员  王兴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星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