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安庆东皖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东皖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安庆东皖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皖河口路69号。法定代表人毕胜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被告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浦南经济开发区东海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庆东皖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周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周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和2011年4月15日订购两次货后,虽然在2011年4月13日和2011年8月8日分别支付了15万元的银行承兑和10万元的电汇,但尚欠107600元的尾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圆周率公司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4月10日被告圆周率公司和原告安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16600元+141000元=357600元,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买售方仓库45天内结算,电汇或承兑汇票。2011年2月15日原告安庆公司向被告圆周率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共计金额216600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安庆公司向被告圆周率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41000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圆周率公司向原告安庆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50000元,2011年8月8日被告圆周率公司又向原告安庆公司电汇一笔款项,金额100000元,共计2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安庆公司货款1076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圆周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安庆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圆周率公司只向原告安庆公司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07600元未支付,故原告安庆公司诉求被告圆周率公司支付货款10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东皖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76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