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长江与被告梁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江,梁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于长江。委托代理人何春雨,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树忠。原告于长江与被告梁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江委托代理人何春雨,被告梁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经几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此款是被告和其他两人所用,三人已用在原告承包砖厂打工工资抵顶,只是没有取回借据。原告当庭出示了两张借据,记载:2011年1月9日、2011年3月2日梁树忠借于长江现金6000元和3000元。被告申请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向原告所借的9000元,其中有证人、闫某某和被告梁树忠每人各用3000元。但三人已用在原告承包的砖厂打工工资抵顶,但是没有从原告处将借据取回。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借据中并未记载被告所借款项是三人所用,如已还清借款,被告应将借据取回或由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为证。对原告当庭出示的两张借据,被告均予以认可。对被告及其申请的证人所称从原告借款是被三人所用,且三人已将借款还清,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树忠于2011年1月9日、3月2日分别向原告于长江借款6000元和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梁树忠应及时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长江偿还借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树忠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益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