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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怀刚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64号原告王怀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XXXX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代表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刚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刚、被告阳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刚诉称,2012年10月23日,杨志焘驾驶鲁ETC5**号轿车行使至利津黄河大桥时与韩基胜驾驶的鲁E65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志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基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协商,两车损失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以原告车辆脱审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车辆在投保时就已脱审,被告在承保时认可了原告车辆脱审的事实,出险后又依此为由拒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生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换件及维修费101794元、车辆施救费85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通讯费4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1179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为其车辆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车辆已经脱审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告为其鲁ETC5**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王怀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经审核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付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为70%……。”原告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份。2012年10月23日,杨志焘驾驶鲁ETC5**号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使与韩基胜驾驶的鲁E65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志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基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经协商同意,各自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3年1月份,原告委托东营市东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ETC5**号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至2013年1月25日鲁ETC5**轿车的损失为101794元,原告支付鉴证费3050元、拆检费1500元(即原告诉讼的鉴证费4500元)。庭审中,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三项费用外,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值过高,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依照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鲁ETC5**轿车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5月10日,该评估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ETC5**轿车的损失为81539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坚持要求被告依照其自行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值进行赔偿;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保险费发票一份、东营市东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鉴证费收据两份、拆检费收据一份、阳光保险集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为鲁ETC5**轿车向被告申请投保时处于脱审状态,被告未对原告投保车辆年检状况严格审核,同意承保,视为对原告投保时车辆状况的认可,因此,保险合同关于车辆脱审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因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造成,被告不能依照该项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原、被告虽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原告没有向事故的第三方要求车辆损失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东营市东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ETC5**号轿车损失作出的评估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未经被告认可,被告对该评估意见不认可,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依此主张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证费3050元,也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1500元拆检费,属于交通事故损失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赔偿。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其对鲁ETC5**号轿车的损失做出的评估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1539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1539元、拆检费1500元,共计83039元;二、驳回原告王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1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富珍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来自: